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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大名砚“绛州澄泥砚”维权始末
添加日期:2007-1-12 8:20:00 作者: 新闻来源:星辰在线 点击次数:

    2006年11月16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新绛县绛州澄泥砚纠纷案下达终审判决,认定双方所争议的“绛州澄泥砚”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方绛艺苑砚社侵犯了原告方的权利,赔偿原告方10万元。至此,备受公众关注、历时8年的绛州澄泥砚纠纷画上了一个句号。
    小小一方砚台,如何引起一场旷日持久的纠纷,又为什么会引起社会的关注呢?案件终审前后,笔者对此案进行了深入的采访。
    澄泥砚异彩再现
    笔者一行从山西省运城市出发,颠簸近两个小时后,到达山西省新绛县光村,在一条小巷深处的老宅中,我们见到了打了8年官司的蔺涛。看上去有点“老朽”、戴一副近视眼镜的蔺涛还不到40岁。听着蔺涛的叙述,以及查看相关资料,笔者理清了绛州澄泥砚的历史和发生纠纷的来龙去脉。
    绛州澄泥砚,为中国古代四大名砚之一,与广东的端砚、安徽的歙砚、甘肃的洮砚齐名。据中华民国版《新绛县志》记载,绛产澄泥砚“为砚史中著名之产物”,雄居陶砚之首。它是以河中澄泥为原料,经特殊的烧炼工艺制成,其质坚细腻,经久耐磨,坚而不燥,腻而不滑,观如碧玉,抚如童肌,性温绵润,呵气即湿,贮水不涸。
    另据考证,澄泥砚孕于汉,兴于唐,盛于宋,唐宋时兼为贡品,清初生产工艺失传。
    上世纪80年代中期,时任山西省新绛县博物馆馆长的蔺永茂,看罢县志之余,为难觅一方绛州澄泥砚而深感遗憾。之后,他利用出差的机会到天津博物馆向著名古砚鉴赏专家蔡鸿茹女士请教,蔡女士也对绛州澄泥砚永沉河底非常遗憾,并希望绛州人能使文房瑰宝再放异彩。
    怀着挽救传统文化的责任感和对澄泥砚进行研制、开发的心愿,蔺永茂立志让失传几百年的宝物重现光芒。1986年,蔺永茂成立澄泥砚研制所。为了使自己的想法不致半途而废,蔺永茂动员自己的儿子蔺涛放弃在县城教书的优越条件,回到家乡光村任教,同时在自家宽阔的农家院落建窑烧砚。
    为恢复绛州澄泥砚的传统工艺,蔺永茂翻阅了大量书籍,并总结出几十道工序。要实现研制澄泥砚的目标,关键靠实践,蔺永茂和儿子蔺涛为此付出了整整5个年头的心血。一次次失败,一次次总结,仅烧窑的火候记录就整整做了4大本。1991年8月,父子俩终于试制出3方澄泥砚。蔺永茂捧着这种泥土精髓之物,流下了喜悦的泪水。
    1993年2月,蔺氏父子研制的澄泥砚得到中国古砚鉴定专家的首肯,确认其集实用性、艺术性、观赏性于一体,具有广泛的实用价值和很高的鉴赏、收藏价值。蔺永茂成功了,绛州澄泥砚终于异彩再现。
    大肆侵权引发诉讼
    1994年,蔺氏父子研制的澄泥砚获“中国名砚博览会金奖”。1995年4月,澄泥砚研制所领取营业执照,进入生产经营阶段。1997年2月,澄泥砚研制所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其文字为“绛州”。不久,国家商标局依法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商品为“砚”。
    砚虽然是泥造之物,但其为人工制作,周期长(一袋泥制成几方砚需一年半时间),因而价格不菲。据蔺涛介绍,在山西太原晋宝斋出售的产品,价格最高的一方砚台已达1.8万元。
    蔺永茂父子制“砚”成功,麻烦也接踵而至。
    从1997年1月开始,蔺氏父子发现当地电视台播放的一则销售广告中,有“绛州澄泥砚”的字样,其生产单位是位于新绛县城的“山西省新绛县绛艺苑砚社”(以下简称绛艺苑砚社)。
    随后,蔺氏父子进一步调查发现,在绛艺苑砚社销售的商品上赫然标有“绛州”字样,并直接使用了澄泥砚研制所的商标。
    由于事发本县,加之该社负责人王学仁是蔺永茂的学生,蔺氏父子不好大动干戈,只好私下进行劝阻。然而,劝阻无济于事,王学仁及其绛艺苑砚社并没有停止使用澄泥砚研制所的商标。无奈之下,蔺氏父子于1998年初以“王学仁在未经工商局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又未与澄泥砚研制所办理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却使用与澄泥砚研制所相近似的企业名称,生产销售绛州澄泥砚”为由,投诉到新绛县工商局。
    1998年6月,新绛县工商局认定王学仁侵犯了澄泥砚研制所的注册商标权,决定对其罚款2800元,没收侵权产品16块及非法所得3460元。
    王学仁对此处罚予以接受,并于1998年8月9日给澄泥砚研制所法定代表人蔺涛写了一份《致歉书》,承认其侵犯了澄泥砚研制所的商标专用权,表示今后不再使用“绛州”二字。
    但是,1998年10月,蔺氏父子发现王学仁又在其临街门面房外挂上了“绛州澄泥砚”的牌子,其售出的产品背面有“绛州澄泥砚”字样。
    面对写了《致歉书》却毫无“歉意”的王学仁,蔺氏父子一咬牙将王学仁及及其绛艺苑砚社告到新绛县人民法院。
    法院受理该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1999年3月24日进行证据保全。接着,法院又委托国家商标局对被告在其生产的砚台上使用的“绛州”二字是否与原告的“绛州”注册商标相近似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构成近似。
    新绛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无视原告商标专用权,未经原告许可,一直生产并销售刻有“绛州”字样的砚台,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新绛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向原告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0元。
    一审判决下达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此前的1998年8月,绛艺苑砚社以澄泥砚研制所的“绛州”商标注册不当为由,向国家工商局提出申请,撤销该商标。1999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局作出终局裁定: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
    2000年6月,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裁定及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当,当时国家商标局已认定绛艺苑砚社使用的“绛州”字样与澄泥砚研制所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对澄泥砚研制所的侵权,故驳回了王学仁及绛艺苑砚社的上诉。而且,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维持一审前三项判决的基础上,判决绛艺苑砚社赔偿澄泥砚研制所损失1.5万余元。
    两次讼争使“绛州”驰名
    风波并未就此平息。此后,王学仁及绛艺苑砚社在《河东文化》中用“绛州澄泥砚”名义做宣传报道,同时配发有王学仁的工作照。在互联网上,王学仁宣传自己的澄泥砚产品就是绛州澄泥砚。自2001年以来,王学仁和孔建国等人分别在其澄泥砚产品包装、广告宣传及商品装潢中使用“绛州文房四宝”、“中国绛州”等字样。绛艺苑砚社和王学仁甚至还以“绛州澄泥砚”的名义申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在此期间,虽然澄泥砚研制所于2002年4月依法为自己的同类产品注册了防御性商标,但面对这样的情况,蔺氏父子还是坐不住了,2005年11月,澄泥砚研制所再次将王学仁及单位和为其销售、宣传的孔建国诉至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庭上,原告指出,从1999年到2005年,绛州澄泥砚先后被山西省、国家有关部门评为“山西省著名商标”、“中国文房四宝十大名砚”等,蔺涛也被评为“山西省民间艺术大师”。书法界和美术界的名士200余人为绛州澄泥砚题词,表达对绛州澄泥砚的认可和好评。而被告却对原告所有的商标进行大肆使用,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因此,特请求法院确认“绛州”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30万元。
    绛艺苑砚社和王学仁辩称,在“绛州澄泥砚”这一名称的含义和使用上,原、被告双方曾经产生过争议,被告认为,“绛州”作为标志性地理名称,不应当由原告独享,但为了摆脱打官司之累,专心钻研澄泥砚制作技艺,自1999年之后,被告再也没有使用过“绛州澄泥砚”,而使用“古绛澄泥砚”。2002年以后,被告使用的是“绛艺苑砚”,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再与原告产生纠葛。
    被告在产品上使用“绛州文房四宝”、“中国绛州”等,虽有“绛州”二字,但不是作为产品商标使用,而是在地名的意义上使用,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绛州作为地名,延续了1000多年,现在虽然在行政区划上已没有绛州,但作为历史地名,其影响仍然是巨大的,民间习惯上仍然将“绛州”作为新绛县的代名词。被告正常使用“绛州”不能视为侵权,原告也无权禁止他人使用。
    被告使用“绛州”这一地名客观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不会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任何损害,因此,他们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故请求驳回澄泥砚研制所的诉讼请求。
    另一被告孔建国辩称其主要答辩意见与王学仁基本一致。
    法庭调查中,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供的诉讼理由和证据进行了质证。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山西省新绛县绛州澄泥砚研制所在20多年的开发、研制、生产、销售历史名砚中作出了努力,并得到国家、省、市、县各级政府和业内人士的认同,在社会公众中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多年来,“绛州澄泥砚”所获得的荣誉,使“绛州澄泥砚”成为澄泥砚产品中的代表,其注册商标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绛艺苑砚社与王学仁所辩称的“绛州”不能作为注册商标名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能作为注册商标名称的是指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的地名,而不是古地名。“绛州”一旦成为商标名称,非经权利人同意不得使用。故绛艺苑砚社的行为使相关公众对“绛州”澄泥砚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且行为长达5年之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被告孔建国的行为也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2006年3月20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原告所享有的“绛州澄泥砚”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绛艺苑砚社、王学仁、孔建国停止侵权,即宣传、销售其砚产品时,不得使用使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的字、词。收缴被扣押的被告砚产品,由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绛艺苑砚社、王学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孔建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王学仁及绛艺苑砚社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6年11月16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终审判决,对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运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大部分事项予以维持,仅将“收缴被扣押的被告砚产品”变更为“收缴被扣押的侵权砚产品”,将“被告绛艺苑砚社、王学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变更为赔偿10万元,其他内容未变;驳回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至此,备受公众关注、历时8年的绛州澄泥砚纠纷落下帷幕。


责任编辑: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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